法制小报17期
上期我们了解了《刑法》对变造货币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的划分,那么今天,我们继续来了解一下未成年人常见的犯罪类型有哪些?分别有怎么样的量刑标准呢?内容节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
0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为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仿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释义】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这里所说的“金融票证”,主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卡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本条具体规定了四项:
本条第一项规定了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形式、图案、顔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以上票据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票据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票据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如改变出票人名称、持票人名称、金额、有效期等。
本条第二项规定了伪造、变造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银行结算凭证”,是指办理银行结算的凭据和证明。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我国结算方式中使用的结算凭证主要有汇票、本票、支票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进帐单等。银行、单位和个人填写各种单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转帐结算的重要依据,直接关系到资金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其中,“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委托收款凭证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由收款人选择。这里所说的“汇票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收款人,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这里所说的“银行存单”,它既是一种信用凭证,也是一种银行结算凭证。所谓的“伪造”,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印制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银行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对银行结算凭证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
本条第三项规定了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行为。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的一种方式,是银行有条件地保证付款的凭证。规范的信用证有标准的格式和内容。伪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格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的行为或以其编造、冒用某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从近几年伪造信用证的实际案件看,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岀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手段伪造信用证。变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的行为。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手段的依据绝大多数是跟单信用证。按照这种结算方式,开证银行根据买方的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抵押或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也可以要求其先将货款存入开证银行后,开证银行按照买方的要求开具信用证,通知卖方或卖方的开户银行,卖方按买卖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组织发运货物,同时备齐所有单据,银行对卖方所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査后,如认为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即代买方预付款,同时通知买方备款赎单。从信用证的交易过程看,信用证交易实际上就是单据买卖,信用证各当事人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单据是卖方对卖方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证明文件,买方也只能通过单据了解货物的情况。因此,单据是否真实,是否真正代表了符合要求的货物就很重要了。因此信用证附随的单据在信用证交易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信用证附随的单据主要有运输单据、商业发票、保险单据三种。运输单据是指表明运送人已将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的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等;保险单据是关于货物运输保险的单据。商业发票是证明卖方已履行了合同的凭证,也是海关实行货物进出口管理的依据,是买方验收货物是否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品种等的依据。此外,有的信用证还需要附其他的单据,如领事发票、海关发票、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明书等。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行为人在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的行为。
本条第四项规定了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伪造信用卡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制造或者发行信用卡的行为。伪造信用卡的犯罪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制造信用卡,即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卡的基础上进行伪造,即信用卡本身是合法制造出来的,但是未经银行或者信用卡发卡机构发行给用户正式使用,即在信用卡面上未加打用户的帐号或者姓名,在磁条上也未输入一定的密码等信息。将这种空白的信用卡再进行一番“加工”使其貌似已经发行给用户的信用卡也属于伪造信用卡这种信用卡的伪造,多发生在银行内部或者发行信用卡机构的内部,一般为这些机构内部的工作人员所为。
根据本款规定,对伪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规定基本上保持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规定,考虑到这类犯罪的情况比较多,对伪临、变造金融票证情节较轻的增加规定了单处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犯本条之罪时进行处罚的规定。
原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伪造支票罪中,没有规定单位犯罪。针对有些单位可能存在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严重地扰乱金融秩序给国家集体的利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的情况,《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刑法作了补充,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活动的,规定了单位犯罪。这次修改刑法纳入这一规定。
0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本条释义】本条是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19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犯罪行为,其中对伪造信用卡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近年来,随着信用卡应用的普及,伪造信用卡的犯罪活动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这类犯罪出现了境内外互相勾结、集团化、专业化的特点,从窃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制作假卡,到运输、销售、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等各环节,分工细密,犯罪活动猖獗。虽然这些具体的犯罪行为都属于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但是由于在各个犯罪环节上表现的形式不同,在具体适用刑法时存在一定困难。司法机关和金融主管部门建议对这一犯罪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为了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和广大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机构的信誉和金融秩序,立法机构适时修改刑法,增加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等方面的犯罪。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对刑法有关信用长规定的含义作了如下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第一款是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后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形式:(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近年来,为了逃避打击,许多犯罪组织之间形成了细致的分工。从空白银行卡的印制、运输、买卖,到写入磁条信息完成假卡制作,再到使用假卡取现或骗取财物的各个环节往往由不同犯罪组织的人员承担。除了在伪造和使用环节査获的案件以外,对其他环节査获的人员,如果要按照共同犯罪来追究,则行为人之间的共同犯罪故意很难査证。实践中査获的一些案件.行为人持有大量伪造的银行卡或者伪造的空白银行卡,但如果不能査明该银行卡系其本人伪造,或者要用于实施诈骗,就很难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修改刑法,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行为中规定了非法持有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无论数量多少,均可构成犯罪;而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必须达到数最较大,才能构成犯罪。(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近年査获的多起持有大最他人信用卡的案件,是国际信用卡犯罪的一种新形式,在我国境内也有发生,如有的国际信用卡犯罪集团或者个人在他国与资信状况不良者串通,帮助其领取信用卡后予以收买,然后将大批信用卡携带至我国境内消费或取现。当发卡行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时,持卡人以其未曾出境为由拒付,而按照有关规定,信用卡只能供持卡人本人使用。虽然也不排除在民事活动中,有的持卡人违反规定将信用卡交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但从这类案件中行为人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行为人与持卡人的关系等,不难判断其行为的诈骗性质。但如果要一一査明行为人所持的信用卡的来历,行为人与持卡人的串通情节等,不仅很困难,而且也没必要。有些信用卡犯罪集团也正是利用跨国取证难这一点来逃避打击。因此,将持有大量他人银行卡,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行的。当然,构成本罪,必须是行为人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较大,否则不构成本罪。(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资信证明等,骗领信用卡后大量透支诈骗银行贷款的犯罪,是当前多发的一种信用卡诈骗活动。有的行为人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任职证明、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有的假借招聘,骗取求职者身份资料后,使用真实的身份证复印件,伪造在职证明、收入证明等一次骗领大量信用卡;有的公司冒用员工名义骗领信用卡后供公司使用。有的不法分子以信用卡代理公司的名义,专门帮助他人骗领信用卡牟利。这些人员利用熟悉银行内部发卡审核程序的便利,替申请人伪造各种资信证明文件和资料,向多个发卡银行骗领多张信用卡,有的为一个申请人一次申领十余张信用卡。这些申请人往往资信状况较差,骗取信用卡就是为了透支取现。有的代理公司还以各种手段骗取银行授权,成为特约商户,然后帮助申请人在其POS机上取现,并收取高额手续费。针对这种情况,有必要将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为这种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很明显的。至于一些申请人为了顺利取得信用卡,或者获得较高的授信额度,在申请信用卡时对自己的收入状况等作了不实陈述的行为,因为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性质是不同于上述骗领信用卡的。(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骤领的信用卡的。这些行为往往是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重要环节,属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上游犯罪,其危害性不言而喻,必须运用刑罚的手段予以惩治,以维护我国的金融安全。
根据本款的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區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款是关于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伪造银行卡的最后也是最关键的环节,是在银行卡的磁条或者芯片上写入事先非法获取的他人银行卡的磁条或芯片信息。银行卡的磁条或者芯片信息,是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银行卡的磁条或者芯片中。银行卡磁条或者芯片信息是POS机、ATM机等终端机器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没有这些信息,伪造的银行卡是无法使用的。银行卡犯罪集团非法获取他人银行卡磁条或者芯片值息的一种方式是自行窃取,主要是使用望远镜偷窥、在ATM机上安装摄像头偷录,或者安装吞卡装置并张贴假的客服电话骗取持卡人信息等方式,获取有自设密码保护的借记卡的磁条或者芯片信息。另一种方式就是收买特约商户的收银员、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受理银行卡业务之际盗录他人银行卡磁条或者芯片信息。这成为伪造信用卡集团获取信用卡磁条或者芯片信息的主要来源。磁条或者芯片信息本身只是一组加密数据,除了用于伪造他人银行卡外别无他用。但如果要将非法获取、向他人非法提供银行卡磁条或者芯片信息的行为人按照伪造银行卡的共犯处理,就需要査明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银行卡磁条或者芯片信息是否要用于伪造银行卡,或者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磁条或者芯片信息的行为人与伪造银行卡者之间有无共同犯罪的故意。这一点很难査证。在刑法中明确规定非法获取、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磁条或者芯片信息的行为为犯罪,有利于从源头上打击银行卡犯罪活动。
根据本款的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款是关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接触他人信用卡的机会较多,也容易获取他人的信用卡资料。而这些信用卡资料属于信用卡管理系统中的核心环节,更是犯罪分子千方百计想要得到的东西°因为凭借这些信用卡资料,犯罪分子伪造信用卡或者利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将比较容易。而获取信用卡资料的最佳来源就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这样,一些经常接触他人信用卡资料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就成为犯罪分子的目标,他们往往以财物的形式向这些工作人员提出收购要求。某些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了牟取利益,利用接触他人信用卡资料的职务之便,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上述行为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誉,危及我国的金融安全,必须予以严厉的惩处。因此,本条规定,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从重处罚。
03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释义】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对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刑法作了规定,这次刑法修订时作了修改补充。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伪造、变造国家债券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飞速发展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用大量资金,在当前国家财政收入还不富裕,资金比较短缺的情况下,为了给国家的经济建设筹集资金,政府每年都发行大量的国库券和其他有价证券,这些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作为国家债券,以其信誉好、收益率高受到了群众的普遍欢迎。但同时,也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瞄准的犯罪目标,他们伪造、变造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本条对伪造、变造国家债券罪在犯罪构成方面作了如下规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故意,即有伪造、变造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的行为。本条所称“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有价证券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面额、通过印刷、复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有价证券的行为。本条所称“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有价证券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有价证券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有价证券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如改变有价证券的面额、发行期限等。本条所称“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是指国家发行的除国库券以外的其他国家有价证券以及国家银行金融债券。如财政债券、国家建设债券、保值公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等。本罪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这是本罪区别于伪造、变造普通有价证券罪及伪造、变造有价票证罪的主要区别。行为人伪造变造政府债券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什么是“数额较大”,本条没作具体规定,可由司法机关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作出司法解释。
对于伪造、变造国家债券罪的处罚,本条根据数额规定了三档刑:数额较大的,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伪造、变造普通有价证券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罪在主观方面、行为特点上与伪造'变造国家债券罪没有什么区别,最大的不同在于本罪的行为对象是股票、公司债券、企业债券而不是国家债券。本条所称“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为筹集自有资本发给股东的入股凭证,是代表股份资本所有权的证书和股东借以取得股息和红利的一种有价证券。所谓“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公司、企业依照法定程度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对伪造、变造普通有价证券罪的姑罚,本条根据数额规定了两档刑: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单位犯伪造、变造国家债券罪及伪造、变造普通有价证券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