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小报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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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我们了解了《刑法》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的划分,那么今天,我们继续来了解一下未成年人常见的犯罪类型有哪些?分别有怎么样的量刑标准呢?内容节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

 

01职务侵占罪;贪污罪

 

第一百八十三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虚假理赔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不仅严重背离了保险从业人员的执业道德,扰乱了保险业正常的经营秩序,同时也损害了保险公司的信誉和利益,实际上是利用职权侵占或者贪污保险资金的行为,应当依法惩处,刑法规定对这种行为分别按照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是关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理赔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保险工作人员虚假理赔犯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是非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不构成此罪,而构成保险诈骗罪。2.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行为人有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目的。3.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并将骗取的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行为。本款所说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公司”,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是指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他们直接负责保险事故的理赔工作的便利条件,利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利用职务进行“理赔”,并将理赔款据为己有,从而骗取保险金的犯罪活动。本条所说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是否骗取了保险金是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虽然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但其虚假理赔的行为被及时揭穿,骗取保险金的阴谋未能得逞,就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其性质属于违反保险法的违法行为C如果行为人将骗取的保险金归自己所有,依照本款规定,应当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对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款是关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犯虚假理赔犯罪的处罚规定。本条规定,对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犯此罪,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姓罚,最高刑可到死刑。法律作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重处罚的立法精神。

 

02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释义】本条是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客户资金和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以及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公款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金融管理体制的不断发展变化,一些部门对刑法中规定的这类非银行的“其他金融机构”所包含的范围认识不一致,特别是原来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也需要加以明确,作出进一步的具体化规定,因此,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犯罪主体进一步明确规定为“商业恨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一款是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挪用本单位资金或者客户资金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这里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是指除本款明确规定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外从事信托投资、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的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的工作人员。2.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故意,而不是由于工作的过失或者因业务不熟而造成的失误。其挪用资金是为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3.行为人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款所列主体利用分管、负责或者办理某项业务的权力或者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是指个人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本单位所有或者有权支配的资金以及本单位客户存入本单位或者委托本单位办理结算、转汇、保管等业务的资金。4.行为人擅自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必须达到法定的条件,才能构成犯罪。   

 

根据本款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款“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就是指构成犯罪的条件、定罪量刑的情节和具体的处罚幅度按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根据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条件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里所说的“归个人使用”,是指将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或者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等情形。这里所说的“借贷给他人”,是指个人为私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这里的“他人”是广义的,包括个人和单位。“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指在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并且未归还的情况。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一般是指挪用资金用于个人生活,而不是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如盖私房、购买交通工具或者挥霍等。第二种情况是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里所说的•,进行营利活动”,主要是指利用挪用的资金在生产、流通领域中进行经营或者其他获取利润的行为,如做买卖、经商办企业、投资或者将挪用的资金存入银行获取利息、用于信贷等。至于是否实际获得利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对于这种情况,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同时进行营利活动就构成犯罪。第三种情况是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这里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如走私、販毒等,也包括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如赌博、嫖娼等。对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不论时间长短、数额大小,都应当构成犯罪。上述三种情况,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构成犯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这种情况使挪用的资金收不回来,造成单位利益较大损失,所以规定了较重的刑罚。   

 

第二款是关于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公款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与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不同的,有两种:一种是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另一种是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本款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与挪用资金罪是相似的。根据本款规定,对有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行为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上述机构委派到非国有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指构成犯罪的条件、定罪量刑的情节和具体的处罚幅度按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03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释义】本条是关于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挪用客户资金或者委托、信托财产的犯罪以及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通过委托或者信托与受托人约定,将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进行投资等经营,并按照约定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受托人有时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权力,表现为在客户资金运用上的暗箱违规操作、侵吞客户资产,或者将客户资金用于操纵市场,进行不必要的买卖以赚取交易手续费等违规行为。这些行为的存在,不仅败坏金融机构的声誉,动摇公众对金融机构委托理财的信任,严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而且使资产管理活动存在较大的金融风险,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款是关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规定。该罪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即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上述规定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外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从事委托理财等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2,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过失实施本款规定行为的不构成本罪。3.必须实施了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违背受托义务,不仅限于违背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具体约定的义务,还包括违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法定义务。例如,《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挪用客户资产;不得以转移资产管理帐户收益或者亏损为日的,在自营帐户与资产管理帐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帐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不得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等等。这里所说的“客户资金”,是指客户存入上述金融机构的资金。委托、信托的财产,主要是指在当前的委托理财业务中,存放在各类金融机构中的以下财产:(1)证券投资业务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2)委托理财业务中的客户资产;(3)信托业务中的信托财产;(4)证券投资基金。4.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具体如何认定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一般情况下,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涉案资金的数额大,给委托人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多次实施违背受托义务的行为,等等。    

 

第二款是关于违法运用资金罪的规定。该罪应当符合如下条件.本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包括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经营、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2.主观方面是故意的。3.必须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本款与前款不同,本款对于公众资金等的运用违背的并不是受托义务,而是违反了国家对资金运用的条件、程序等的规定。例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如果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违反上述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从事其他用途的活动的,属于这里规定的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4.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擅自动用的资金的数额比较大,社会影响比较恶劣,影响了社会的稳定等,具体如何认定情节严重,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就这一问题作出司法解释。2010年,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对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予以立案追诉。实践中在定罪量刑时,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数额,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裁量刑罚。   

 

本条根据情节轻重,对前款两个犯罪规定了两档刑: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019年10月8日 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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