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小报20期

网站首页    心光学院    心光小报    法制小报20期

上期我们了解了《刑法》对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等的划分,那么今天,我们继续来了解一下未成年人常见的犯罪类型有哪些?分别有怎么样的量刑标准呢?内容节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

 

 

01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个人犯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对于个人犯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构成要件,本款作了以下规定:

 

1.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其他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指可以经营金融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

 

2. 行为人在主观上主要表现为过失,即由于工作不负责,审査不严所致。

 

3. 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行为。票据法明确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査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査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有效证件。如果行为人不认真审査,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即构成本罪的犯罪行为。本条所称票据“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系汇票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仅适用于汇票,其目的在于使承兑人依票据载明的义务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本条所称“付款”,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附属票据行为。

 

4. 行为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重大损失”,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违法承兑、付款、保证,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被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对于个人犯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处罚,本款根据造成的损失,规定了两档刑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对单位犯本罪,本款釆取了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02逃汇罪

 

第一百九十条  

 

【逃汇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释义】本条是关于逃汇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为了维护外汇管理秩序,防止外汇的大量流失,国家除了制定一系列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外,在刑事立法方面也规定了对外汇方面犯罪的打击。早在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就对逃汇犯罪作了明确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又对逃汇罪作了规定。针对在实际执行中遇到的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1998年12 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决定》,对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的内容作了以下修改:   

 

第一,扩大了犯罪主体。原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逃汇罪.犯罪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而我国外汇管理所覆盖的管理对象,不仅限于国有单位,还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且从数量上来看非国有单位远远多于国有单位,从外汇经营规模上来看也不小于国有单位。到目前为止,在全国有贸易经营权的单位中非国有单位及其他们的进出口总额均分别占有很大的比重。与此同时,从已经发现的逃汇案件来看,也有相当部分为非国有单位。这些逃汇行为影响了国家的外汇储备,对汇率及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了严重影响。为了有力地打击逃汇犯罪,有必要将逃汇罪的犯罪主体由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扩大为所有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

 

第二,提高了法定刑。原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对犯逃汇罪的单位,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对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只规定了一档刑,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鉴于近年来发生的逃汇犯罪的规模、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已远远超过制定刑法时的情况。刑法对这类犯罪规定的刑罚已不足以遏制和惩罚这类犯罪,有必要从立法上提高对犯逃汇罪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同时考虑到逃汇罪不同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犯逃汇罪的单位,将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修改为两档刑,即第一档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三,增加了对罚金数额的规定。明确规定了罚金数额,并将罚金数额规定在“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   

 

根据本条规定,逃汇罪包含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数额较大的。本条所称的“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是指违反了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将应调回国内的外汇不调回国内,而存放境外的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此外,我国对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管理,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主要是《外汇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须批准的除外。   

 

第二种情况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所称的“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犯逃汇罪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条件是,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的逃汇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应当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对于什么是“数额较大”,本条没作具体规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司法解释。   

 

第二,本条规定的犯罪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不能成为逃汇罪的犯罪主体,不能构成逃汇罪。对于个人携带大量外汇或外币支付凭证、有价证券等出境,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等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五条的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本条规定的逃汇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论处,并从重处罚。这里所说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本条规定的罚金幅度内和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对于刑罚的从重,既可以选择较重的刑期,也可以选择较重的刑种。

 

03洗钱罪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释义】本条是关于洗钱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对刑法原第一百九十一条的修改补充主要有两处:   

 

第一,扩大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规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罪。为了适应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2000年《刑法修正案(三)》将恐怖活动犯罪增加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近年来,对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洗钱的犯罪活动日益频繁,不仅破坏了我国金融秩序, 而且危害到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同时,在经济全球化和资本流动国际化的背景下,洗钱活动具有跨国(境)性,国际社会也加强了反洗钱的国际合作。我国已经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均明确要求各成员国将对毒品犯罪、腐败犯罪以及一些严重犯罪的所得及收益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在国内法中列为犯罪予以惩处。为了适应打击洗钱犯罪的需要,更好地承担国际义务,《刑法修正案(六)》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加大了对这些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   

 

第二,在第一款第(二)项中明确地将“协助将财产转换为有价证券”的行为列为洗钱方式之一。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只是将“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列为洗钱的行为之一,而刑法中规定的金融票据一般特指汇票、本票、支票这三种银行票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协助将财产转换为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是否属于洗钱行为的认识不一致,本条进一步予以明确。   

 

第一款是关于个人犯洗钱罪的处罚规定。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洗钱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而有意掩饰、隐瞒的。本条所称“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犯罪分子犯罪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以及利用犯罪所得的非法利益所生产的孳息或者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本条把洗钱行为对象只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2.行为人实施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洗钱罪的本质在于为非法资金披上合法外衣,消灭犯罪线索和证据,逃避法律追究和制裁,实现赃钱的安全循环使用。本条列举了五种洗钱行为:

 

(1)提供资金帐户,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帐户的编号,为其转移非法资金提供方便。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或者有价证券的,是指协助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的财产通过交易转换为现金或者 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或者股票、债券、邮票等有价证券,以掩饰、隐瞒 犯罪所得财产的真实所有权关系。

 

(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这种行为的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掩盖犯罪所得资金的来源、去向。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是指以各种方式将犯罪所得资金转移到境外的国家或地区,兑换成外币、购买财产或以国外亲友名义存入银行。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是指通过将犯罪所得投资于各种行业进行合法经营,将非法获得的收入注入合法收入中,或者用犯罪所得购买不动产等各种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对于个人犯洗钱罪的处罚,本款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两档刑罚:构成洗钱犯罪的,没收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洗钱罪的处罚规定。对单位犯洗钱罪,本条规定实行双罚制原则,既处罚单位又处罚有关的责任人员。本条根据犯罪情节规定了两 档刑罚:对于单位实施洗钱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9年10月25日 15:21
浏览量:0
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