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小报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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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我们了解了《刑法》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等的划分,那么今天,我们继续来了解一下未成年人常见的犯罪类型有哪些?分别有怎么样的量刑标准呢?内容节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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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五条 

 

【信用证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本条释义】本条是关于信用证诈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为保证金融秩序的稳定,打击信用证诈骗犯罪活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 1979年刑法作了补充和修改。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该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经过修改后纳入刑法。

 

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作为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通常情况下为出口商)的一种在其具备了约定的条件以后,即可得到由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支付的约定金额的保证付款的凭证。信用证是以买卖合同的确立为基础和前提,同时又不依附于买卖合同而独立于其之外的一个凭证,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信用证中规定的各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的承诺和约定。针对信用证诈骗活动的不同情况,本条具体列举了以下四项信用证诈骗犯罪行为: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格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的行为或以其编造、冒用的某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伪造的信用证骗取钱物的行为。变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原信用证的基础上,釆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的行为。“使用变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变造的信用证诈骗钱财的行为。

 

2.使用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使用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由于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银行信用,银行在付款时,只凭单据,不看货物,即银行在审查单据时强调的是信用证与基础贸易相分离的书面形式的认证。犯罪分子利用信用证支付方式的这一特点,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伪造各种单据,使开证银行因全部单据与信用证在形式上相符合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骗货款的目的。这种犯罪有的是伪造提单,有的是伪造签字;有的是采用空头提单;有的则是对提单上所载 明的货物作假,如提单所载明的货物与实际货物不相符或者伪造根本不存在的货物。

 

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既包括行为人自己伪造、变造后自己使用,也包括明知他人提供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是伪造的而使用。

 

3.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这主要是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明知是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等情况。

 

4.骗取信用证的。这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

 

5.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考虑到利用信用证诈骗的情况较为复杂,表现形式多样,在法律上难以具体一一列举,因此,本条在列举了几种常见的诈骗行为的同时还规定了“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

 

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手段很多,如有的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实际上赋予了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例如,有些不法分子利用远期信用证诈骗,由于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时,进口商是先取货后付款,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存有一段时间,犯罪分子就利用这段时间, 制造付款障碍,以达到骗取货物的目的;有的是取得货物后,将财产转移,宣布企业破产;有的则是与银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布银行破产;甚至有的国外小银行,其本身的资金就少于信用证所开出的金额,仍以开证行名义为进口商开具信用证,待进口商取得货物后,宣告资不抵债。

 

根据本条规定,有上述四项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里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主要应从犯罪行为所使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多种因素来考虑。

 

2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释义】本条是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信用卡是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发给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信用卡在经济活动中主要具有消费、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以信用卡为凭证,持卡人可以在暂不支付现金的情况下先得到某项商品或服务,进行消费活动。由于信用卡的使用以持卡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这就决定了信用卡业务具有较高的风险性。信用卡作为一种大众化的支付工具,流通范围广、环节多,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有可能给发卡机构或者特约商户带来损失的风险,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更容易对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对金融机构的信誉和金融秩序造成严重破坏。

 

为进一步严厉打击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保证金融秩序的稳定,2005年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对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了修改,主要是在第一项中增加了“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

 

第一款是关于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款列举了以下四种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对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含义作了如下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包括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 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无论是进行购物或者接受各种 有偿性的服务,在性质上都属于诈骗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既包括自己伪造或者骗领后供自己使用,也包括明知是 他人伪造或者骗领后自己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指仿照信用卡的材料、图案、磁性等,使用各种方法制造的假信用卡。“虚假的身份证明”,是指不能反映信用卡申领人真实身份信息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军官证等身份证件,既包括伪造的假身份证明,也包括与信用卡申领人真实身份不符的其他人的身 份证明。

 

《刑法修正案(五)》在本项原规定的基础上,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需要注意的是,一些信用卡申领人为了顺利取得信用卡,或者获得较高的授信额度,而在申请信用卡时对自己的收入状况等作了不实的陈述,因为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性质是不同于上述骗领信用卡的行为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这里规定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包括用作废的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等。“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的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规定,信用卡作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而自动失效。(2)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信用卡,并将信用卡交回发卡机构。由于种种原因,有的持卡人决定不再使用某种信用卡,而该信用卡还在有效使用期限内,持卡人可将该信用卡退回发卡机构办理退卡手续。此时该信用卡有效期虽未到,但在办理退卡手续后即属于作废的信用卡。(3)因挂失而使信用卡失效。现实生活中,信用卡丢失的情况经常发生,有的是因为被盗,有的是不慎遗失,或者因其他种种原因使持卡人失去信用卡。所以,任何一个发卡机构对于信用卡的丢失都规定有挂失的制度,以防止在信用卡丢失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而使持卡人受到经济损失。

 

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使用捡得的信用卡的;未经持卡人同意,使用为持卡人代为保管的信用卡的。构成本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主观上具备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项规定的犯罪。实践中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如借给自己的亲属、朋友等,虽然这种行为是违反信用卡使用规定的,但是使用人在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财物为目的,因此不具备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纠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能适用本项规定作为犯罪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4.恶意透支的。这里规定的“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帐户的客户在帐户上已无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以超过其帐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信用卡基本上都有透支功能,只有持卡人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才构成本项规定的犯罪。本条第二款对恶意透支的含义进行了解释。《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

 

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有上述行为之一,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需要注意的 是,该司法解释第六条对“恶意透支”规定为: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 的数额,是持卡人符合“恶意透支”的条件,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第四项“恶意透支”含义的解释。按照本款的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诈骗犯罪活动,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的本质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包括:(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在客观上表现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是指有关主管部门规章和发卡银行规定中等各种方式催促持卡人归还透支款项的行为。

 

第三款是关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犯罪如何处理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指盗窃他人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诈骗财物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对这种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3
 
有价证券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价证券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释义】本条是关于有价证券诈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犯罪,本条规定了以下几个构成要件.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有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本条所称“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已在第一百七十八条作了解释,在此不再赘述。本条所称“使用”,是指行为人将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用于兑换现金、抵消债务等获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活动。3.行为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行为人在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时被识破,诈骗没有得逞,或 者只诈骗了少量财物,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犯罪的处罚,本条根据数额规定了三档刑罚: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19年11月28日 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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